时间:2022-06-22 17:29 信息来源:灌云[ 大 中 小 ] 浏览次数: [ 打印 ] [ 关闭 ] [ 收藏 ]
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列举)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法规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主体 |
1 |
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不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或者未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不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或者未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灌云县水利局 |
2 |
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标识牌的。 |
违法行为未对界桩、标识牌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标识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灌云县水利局 |
3 |
在行洪、排涝、输水的主要河道或者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影响行洪、排涝、输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灌云县水利局 |
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列举) |
减轻处罚条件 |
自由裁量处罚幅度 |
法律法规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主体 |
1 |
不符合规定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 |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 |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在两年内已发生过同样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灌云县水利局 |
2 |
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水库。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的。 |
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水库,经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水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灌云县水利局 |
3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灌云县水利局 |
4 |
未经批准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的。 |
1、逾期未拆除擅自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工程设施(含开发旅游项目)的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灌云县水利局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列举) |
从轻处罚条件 |
自由裁量处罚幅度 |
法律法规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主体 |
1 |
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未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1)逾期30天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未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灌云县水利局 |
2 |
公共供水企业自用水率或者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1)公共供水企业自用水率或者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5%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供水企业自用水率或者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灌云县水利局 |
3 |
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 |
虽有正当理由,但擅自扩大取水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1)虽有正当理由,但擅自扩大取水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2)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5%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扩大取水量,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5%以上1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扩大取水量,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以上,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5项执行; (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又不采取措施的,按照《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5项执行,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灌云县水利局 |
4 |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表水的 |
少量取水并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1)取水能力每小时 50 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灌云县水利局 |
5 |
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标识牌的 |
违法行为对界桩、标识牌造成损失在一千元(按修复费用计算)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 |
(1)违法行为未对界桩、标识牌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标识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灌云县水利局 |